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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imtoken钱包2023最新版 2023-11-07 05:09: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发布发世〔2016〕25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认定为刑法第340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第三条规定。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未授权;

(二)许可证被取消、吊销或吊销;

(三)超出许可规定的矿区或矿区;

(四)超过许可证规定的矿物(共生及伴生矿物除外);

挖矿违法

(五)其他未获得许可的情况。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对矿产资源的破坏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之间;

(二)在国家规划的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国家规定的特定种类的矿种进行保护性开采,或者禁止开采的矿区开采地区或禁矿期间,开采矿产价值或对矿产资源造成损害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之间;

(三)两年内因非法采矿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非法采矿的;

(四)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五)其他严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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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活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金额为前款第1、2项规定标准的5倍以上;

(二)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别严重的破坏;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构成犯罪非法采矿的应予定罪处罚:

(一)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取得河砂开采许可证,但尚未取得河砂开采许可证;

(二)根据有关规定,应取得河砂开采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未取得河砂采矿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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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行为虽不属于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流稳定、危及防汛安全的,视为作为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海砂的,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备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对海岸线造成严重破坏的,按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第六条 矿产资源损害价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国家计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产资源国家规定,损害金额在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损害”。

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矿产品及其产生的利益,隐匿、转让、代购、代销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隐匿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盖、隐匿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有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预先串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多次非法、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挖矿违法,或者两年内多次违法、破坏性采矿未处理的,应当累计计算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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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应自然人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本解释规定的人身罪。单位罚款。

第十条:非法采矿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构成破坏性采矿罪,且行为人为初犯的,全部返还赃物和赔偿金,环境积极恢复挖矿违法,有真心悔改的,可以认定为轻罪,不予追诉,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为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犯罪受雇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享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挖矿已经被处罚除了。

第十二条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追回或者责令退还。

用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用工具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按照赃物数额确定;未售出赃物数额,赃物数额难以核实,或以赃物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按价格和数量确定矿产品。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及其他证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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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国家认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中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本案涉及的相关专业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确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及是否为破坏性开采方式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防汛安全是否受到国家影响;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海岸线是否造成严重破坏的报告。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范围内解释,确定在其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破坏性采矿(发石[2003]9号)同时废止。